(2016)苏0205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与王家平、范献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王家平,范献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05行审20号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顾中明,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剑峰,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科琳,江苏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家平。被申请人范献珍。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山区政府)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锡府征补字(2015)第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将王家平、范献珍及其同住人强制搬离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东大街2-4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锡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单科琳,被执行人王家平、范献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东大街2-4号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在新锡路北延工程项目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375.98平方米,所有权人王家平、范献珍。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王家平、范献珍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锡山区政府根据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安镇街道办事处的申请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锡府征补字(2015)第14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以下其中一种补偿方式(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解决住房的,支付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款3852357元(不含装潢及附属物补偿);(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源为紫金新城61-D24(建筑面积51.02平米,估价677900元)、61-D27(建筑面积68.03平米,估价903800元)、61-D28(建筑面积68.03平米,估价903800元)、D61-D29(建筑面积68.03平米,估价903800元)、61-D30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68.03平米,估价903800元)。双方结清产权调换差价。二、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167375元,停产停业损失269665元,固定设施移装费12376元,搬迁费1500元。三、上述补偿款全部存储于征收补偿资金专户中,被征收人应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验收合格并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手续,征收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款。该决定还告知王家平、范献珍不服该决定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在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将依法申请强制搬迁。《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王家平送达,王家平、范献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8月18日,锡山区政府向王家平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十日内履行搬迁义务。王家平、范献珍仍未履行搬迁交房义务,锡山区政府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听证过程中,王家平、范献珍认为,根据国务院590号文件第9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屋的价格,现评估补偿价格买不到类似的房屋;房屋面积测量不准确,在房屋评估面积中应包含楼梯间的面积。本院认为,锡山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锡山区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准予执行。关于王家平、范献珍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部门在评估机构的选择以及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已经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陈述、申辩权和选择权。而对房屋面积的认定有有关建设部门的测绘依据予以证明,且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的房屋等已作了足额补偿,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锡府征补字(2015)第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姚 坚代理审判员 宣锦红人民陪审员 李德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