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千里与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陈千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00号。法定代表人杨保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琳,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南路三育里8门101-104。负责人段锡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皓,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千里。上诉人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力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入职被告北方人力公司,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被派遣至被告海河公司,任变电运行工。2014年5月24日续签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辞职,2015年5月14日被告北方人力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主张工作12小时休24小时,再工作12小时休48小时。被告认可该工作时间安排,但提出每个班有2个小时休息时间,但对于具体休息时间及方式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认可每月工资为2020元,年底有双薪,原告主张如果排班遇上法定节假日,则在班给100元,不在班给50元,该费用每半年发放。原告提交排班表,证明2015年上半年共六个法定节假日,3个在班,3个不在班。被告海河公司认可在班给100元,每半年发放一次,但对发放50元的条件提出异议,认为在半天班给50元,不在班不发放。被告海河公司提交的2015年上半年节假日加班表显示并无原告及二位证人的加班记录,在双方对原告上班方式无异议的情况下,亦不能对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的上班情况进行合理说明,亦未提供排班表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0日支付工资,原告提交银行工资记录显示,自2010年10月开始即存在迟延的情况,之后工资发放时间每月7日至15日均有发放的情况,但2015年4月10日被告如约发放原告工资。被告海河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713.04元,带薪年假工资2482.76元。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北方人力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484.57元;2.被告海河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假工资2482.76元、2015年5月工资101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二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5月17日工资713.04元;2.被告海河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2656.3元;3.被告海河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6元;4.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00元;5.被告北方人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220元(2020*11)。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加班费中包括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中2013年超时24小时加班,84小时为法定节假日加班。2014年超时64小时加班,108小时为法定节假日加班。2015年超时32小时加班,3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013年、2014年已经发放了部分加班费,均予以扣除。2015年尚有450元应发未发,而未扣除,在其中一并主张。被告海河公司亦不服该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另一案件为(2015)和民二初字第0836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海河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713.04元,带薪年假工资2482.7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北方人力公司作为劳动派遣单位负有支付工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且原告也一直按白夜休的工作时间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原告陈述的工作12小时休24小时,再工作12小时休48小时的工作情况折算(每96小时中工作24小时,即四分之一为工作时间、四分之三为休息时间),全年原告上班时间总数为2190小时(计算方式为:365天×24小时/天/4,其中已经包括工作时间处于法定节假日的期间时间),超出国家法定工作时间每年2000小时的部分为加班。原告认可工资标准为每月2020元、年底有双薪,且无论是否在班,每半年均发放一次法定节假日的费用,经计算,折算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原告再向主张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2015年上半年工作期间处于法定节假日被告海河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原告有证人证言可以佐证法定节假日在班发放100元、不在班发放50元的情况,被告海河公司认可在班发放100元,虽对50元的发放条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不但不能提供排班表,而且未能就加班情况进行合理说明,被告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每半年发放,但原告已经提前离职,被告应予发放该费用共计45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被告北方人力公司自2010年10月开始即存在延后的情况,之后多次存在未及时发放的情况,原告对此明知,但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仍正常提供劳动,2015年4月10日被告北方人力公司如约发放原告工资,该月工资未构成迟延,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对于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如前所述被告不构成不足额发放加班费;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在班发放100元,不在班发放50元的费用,其认可该费用每半年发放一次,至2015年5月原告申请辞职时,尚不到发放该费用期限,故被告亦不构成未及时发放加班费。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向二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双方已经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视为按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北方人力公司支付原告该项费用17484.57元,被告北方人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起诉,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对于其权利处分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17日工资713.0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海河公司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482.7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海河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上半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北方人力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484.57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海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2015年4月28日提出辞职后,2015年5月份并未继续上班,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海河公司支付工资。2、海河公司提交的节假日值班表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没有节日加班情况,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海河公司支付加班费。上诉人北方人力公司辩称,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陈千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被上诉人一直工作到2015年5月15日,况且在一审阶段海河公司已经同意支付工资。2、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海河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上诉人北方人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北方人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合同,仅在续签环节有所缺失,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未续签劳动合同系因海河公司的组织架构调整,并非基于北方人力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海河公司辩称,坚持己方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陈千里辩称,北方人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仲裁裁决提出任何异议,应视其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5月1日至17日工资及2014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海河公司原审中已经当庭同意支付,原审法院此二项判决并无不当。关于2015年上半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举了相关证据,上诉人海河公司未有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仅提出异议,却不能就加班情况进行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上述加班费并无不当。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上诉人北方人力公司支付该款项,且被上诉人北方人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连刚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