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翰明与章联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翰明,章联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268号原告赵翰明。委托代理人赵小凤。被告章联方。原告赵翰明诉被告章联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联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翰明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0.015元计算,于2014年5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7187元,共计32187元。被告章联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底,利息计0.015元归还时一次性付清。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出举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利息计0.015元”,按照民间借贷一般习惯,该约定理解借款月利率为1.5%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718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联方返还赵翰明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7187元,共计32187元,此款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章联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