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石留觊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留觊,焦怀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35号原告石留觊,男,生于1998年4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守领,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怀东,男,生于1987年7月26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留觊诉被告焦怀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留觊的委托代理人冯守领、被告焦怀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21时37分许,被告焦怀东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庄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认定焦怀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等共计106262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焦怀东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垫付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或者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提供该车的行驶证、保单及焦怀东的驾驶证,证明车辆在公司投保;发生事故时,原告仅17岁,还未成年,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石留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焦怀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石留觊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25007.74元。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石留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386.4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5、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2200元;鉴定费票据300元。被告焦怀东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的鉴定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费票据3260元。被告焦怀东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该器具未提供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7、原告石留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焦怀东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该餐厅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但出具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份在该餐厅工作,不符合客观事实;工资册均是原告一人的工资,缺乏客观公正;该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的情况,且原告住院病历记载是学生,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被告焦怀东提供豫P×××××号小型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14日21时37分许,被告焦怀东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庄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石留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石留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石留觊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25007.74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386.4元,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费3260元;其受损的电动车经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20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6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焦怀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石留觊生于1998年4月21日,受伤前在鹿邑县食在经典餐厅工作。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焦怀东已给原告垫付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石留觊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石留觊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5007.74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0×9416.10/365=2321.78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97×24391.45/365=6482.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50=4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石留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10%=48782.90元;6、后续治疗费5386.40元;7、辅助器具费32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2200元;10、鉴定费1600元,合计104540.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留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65846.79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25094.14元,合计102940.93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焦怀东承担,因其已经垫付20000元,故原告石留觊应返还被告焦怀东1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留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77846.79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25094.14元,合计10294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留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24元,由被告焦怀东承担2391元,由原告承担3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