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有成与叶浩华,谢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82号原告陈有成,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56。委托代理人范毅强,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翠薇,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浩华,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15。被告谢秀兰,女,汉族,住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江,公民身份号码:×××0524。原告陈有成诉被告叶浩华、谢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耀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翠薇,被告叶浩华、谢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石粉,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发货后被告再付款。截止到2014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928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经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谢秀兰对上述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898元及利息(以货款19289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525%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浩华辩称:对货款款项数额有异议,我仅是打工的,是老板李耀其欠原告货款,应由其承担。2010年11月8日欠条经手人下面的字样有后补加上去的,磅码单里的单价有异议,当时的单价是220元,上面单价250元是后加的。被告谢秀兰辩称:我仅知道被告叶浩华是帮李耀其打工的,对被告叶浩华的工作情况不清楚,后来原告上门我才知道的。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叶浩华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谢秀兰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复印件17张。证明被告叶浩华向原告购买石粉的具体情况。两被告质证,对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我对单价、总额有异议,单价、总额是后加的,应按照220元一吨计算。3、2010年11月8日欠条复印件1张。证明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叶浩华尚欠原告货款151658元。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手人日期下面的内容是原告后补的。2014年2月16日欠条复印件1张。证明截止2014年2月16日经双方计算被告叶浩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1658元。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欠条是我写的,是原告找黑社会威逼、恐吓我写的,当时原告有用我的电话打给我老板李耀其的,原告知道是老板李耀其欠钱的,仍威逼我写下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秀兰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可与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叶浩华自2009年起向原告采购石粉,2010年11月8日,被告叶浩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至2010年9月底尚欠原告货款151568元。原告期后为明确被告叶浩华尚欠货款的数额,自行在欠条落款日期后注明实欠192898。2010年10月份,原告又以单价每吨250元的价格向被告叶浩华交付了684.76吨石粉,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叶浩华退回159.44吨石粉给原告。被告叶浩华于2014年2月16日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再次确认被告叶浩华尚欠原告2010年货款151568元,被告叶浩华还在欠条中注明另欠40350元,数目对单确认。被告叶浩华之后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货款,但余款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浩华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叶浩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叶浩华供应货物,被告叶浩华亦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叶浩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还款,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叶浩华虽辩称其为他人工作,所欠货款应由其雇主负责偿还,但被告叶浩华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叶浩华亦已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的货款,如被告叶浩华只是履行职务,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不符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叶浩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叶浩华应承担向原告清偿货款的责任。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2010年10月前的货款已经双方对账确认为151568元,被告叶浩华虽辩称2010年10月所购买的石粉单价为每吨220元,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从最终货款数额、被告付款数额及货物数量折算,单价应为每吨250元,对此,本院确认被告叶浩华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为1928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浩华向其支付货款19289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叶浩华并未就所欠货款约定利息,被告叶浩华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谢秀兰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货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秀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款为被告叶浩华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案涉货款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谢秀兰与被告叶浩华共同清偿。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浩华、谢秀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有成支付货款192898元及利息(以实欠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9元、财产保全费1484元,由被告叶浩华、谢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