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成武华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华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成武华中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衡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若斌,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琰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至涛,山东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原告成武华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013年间,原告出售给被告1120330元的预拌混凝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款649950元,余款470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140000元,下余33038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山东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体不当,应当起诉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原、被告从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欠原告合同款,而是我公司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故该买卖合同欠款是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与我公司无关。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菏泽中院起诉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本案的合同欠款,且本案被告已经替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合同欠款。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买卖合同款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山东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由本案原告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共计款112033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款649950元,下余混凝土款被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山东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武华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鲁商砼分公司双方同意由山东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均分四次自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每月底以支票公对公方式代付混凝土材料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该协议支付了原告混凝土款1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3038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本案被告请求对2014年1月12日的付款协议(传真)证据上的山东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琰鄣的签字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魏琰鄣的鉴定样本,亦未缴纳鉴定费。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了本案被告诉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华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作出的(2014)成民初字第1642号判决书,并主张2014年1月12日的付款协议有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等为据,业经庭质证、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9月6日,被告山东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由本案原告履行,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1120330元的预拌混凝土,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预拌混凝土款789950元,故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由本案原告,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山东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欠原告成武华中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1120330元,已支付789950元,现仍欠33038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预拌混凝土款330380元,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应起诉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理由是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菏泽中院起诉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本案的合同欠款,但由于被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山东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成武华中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3303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6256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龙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公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