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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书琴与娄晓伟、李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琴,娄晓伟,李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69号原告:王书琴,女,汉族,住宿州市。被告:娄晓伟,女,汉族,住宿州市。被告:李向玲,女,汉族,宿州市长安汽车销售公司经理,住宿州市。原告王书琴与被告娄晓伟、李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正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琴、被告娄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琴诉称,被告娄晓伟于2014年5月28日经担保人李向玲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5分,被告娄晓伟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350元。被告娄晓伟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娄晓伟借款是事实。被告娄晓伟于2015年3月16日已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结算到2015年3月16日,尚欠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向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娄晓伟于2014年5月28日经担保人李向玲介绍,向原告王书琴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王书琴现金五万元正(50000),月利息2.5分,每月1号结上月利息,借款人:娄晓伟,2014年5月28日。担保人:李响玲2014、6、1.”。被告娄晓伟借款后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结算利息10000元。被告娄晓伟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娄晓伟经被告李响玲担保向原告王书琴借款5万元已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娄晓伟当庭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娄晓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应是9600元,被告娄晓伟已支付利息1万元,多出400元应在此后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担保问题,被告李响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晓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王书芹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400元)。被告李响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财产保全费490元,被告娄晓伟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正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热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