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杜保春,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杜保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23时许,在泗水县×××镇××山庄村,被告人赵某甲因晚上播放音响声音过大与被害人乔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甲将被害人乔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的操作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到泗水县公安局金庄镇派出所主动投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称其系投案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3时许,因被告人在其家中播放音响声音过大,被害人乔某前去让其把声音关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甲持钢筋将被害人乔某打伤。经泗水县公安局金庄派出所委托济宁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乔某的右侧第7-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到泗水县公安局金庄镇派出所主动投案。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当庭予以认可,且被害人乔某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前因及其被打伤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证人赵某丙、赵某丁证言,能证实见到被告人赵某甲持钢筋将被害人乔某打伤;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泗水县公安局金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侦查人员在2015年10月9日对被告人赵某甲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投案自首;另有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另,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仲民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赵耀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