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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文君民与徽商银行马鞍山翡翠园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君民,徽商银行马鞍山翡翠园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1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君民,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当涂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徽商银行马鞍山翡翠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胡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君民因与上诉人徽商银行马鞍山翡翠园支行(以下简称徽行翡翠园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君民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徽行翡翠园支行的行长王杨以徽行翡翠园支行月末需要冲量为由向其借款350万元,并要求将此350万元存入该行,同时约定徽行翡翠园支行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徽行翡翠园支行对借款本息和其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借款义务,但王杨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有40万元没有归还,徽行翡翠园支行为此多次向王杨提出还钱,但均无结果。徽行翡翠园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自身是分支机构没有担保权利的情况下擅自对外担保,导致其将巨额资金借给王杨且无法收回。因此,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徽行翡翠园支行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徽行翡翠园支行:一、赔偿其40万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徽行翡翠园支行在一审中辩称:一、该案应当追加王杨为共同被告,王杨是实际债务人,追加王杨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二、文君民诉状所称存在若干和事实不符的地方,“月末需要冲量为由”是文君民的说法,即使王杨这样说的,也是他自己编造的理由,事实是王杨个人借款,不是银行借款。三、其是分支机构不能作为担保人,文君民对此应当知道。四、文君民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文君民是依据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起诉的,但是在这份合同当中,其仅仅是担保人,在担保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在六个月内行使权利,到2014年4月份,担保期限就结束了,所以在担保有效的情况下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无效的情况下,因为超出担保期限,更不应当承担因担保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徽商银行也是国有公司,该案实质是王杨滥用职权,用银行的公章在自己的借款合同当中加盖,这是刑事犯罪,包括文君民也应当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支持了王杨的行为。王杨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目前尚未立案,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文君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文君民(甲方)与王杨(乙方)、徽行翡翠园支行(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350万元;期限为7天,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2.5%;该款汇至马鞍山汉远商贸有限公司在徽行翡翠园支行的账号15×××95;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还本付息,则除按月利率2.5%的标准承担向甲方支付利息损失之责任外,还应当按每天5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在其后十日内,双方友好协商,因协商不成而致甲方提起诉讼,则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该债权而导致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差旅费、通讯费、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就上述借款的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当日,文君民转款350万元到马鞍山汉远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王杨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40万元未还,以致成讼。一审过程中,文君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徽行翡翠园支行赔偿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文君民与王杨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徽行翡翠园支行是徽商银行下属分支机构,无权提供担保,文君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徽行翡翠园支行是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故担保合同无效。对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直接提供担保的情形,徽行翡翠园支行及王杨是明知的,而文君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应当知道的。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结果,文君民、王杨、徽行翡翠园支行均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徽行翡翠园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王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王杨未能清偿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故徽行翡翠园支行应赔偿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文君民诉请赔偿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不予支持。徽行翡翠园支行抗辩在担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担保期限只有六个月,而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应予赔偿的期限也应当按六个月的期限确定诉讼时效,因其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徽行翡翠园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文君民赔偿2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文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文君民、徽行翡翠园支行各负担1825元。文君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认定其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徽行翡翠园支行不能对外提供担保,而徽行翡翠园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其是分支机构不能对外担保而对外担保,导致其将资金借给王杨无法收回,因此徽行翡翠园支行的过错是明显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作为没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个人,出于对国有银行的信用将钱借给王杨,其没有过错。综上,文君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徽行翡翠园支行辩称:本案应追加王杨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王杨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其他司法机关处理。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到2014年4月届满,而文君民直到2015年4月才主张权利,超过了保证期间。徽行翡翠园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文君民提起诉讼的是王杨所欠的债务,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应追加王杨为共同被告或者通知王杨参加诉讼。二、王杨在担任徽行翡翠园支行负责人期间滥用职权,擅自以徽行翡翠园支行的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王杨的行为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其他司法机关处理。三、文君民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一审判决徽行翡翠园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徽行翡翠园支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文君民的诉讼请求。二审对一审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应否追加王杨为当事人;二、文君民提起诉讼要求徽行翡翠园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受六个月保证期间的约束;三、一审判决徽行翡翠园支行对王杨不能清偿文君民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应否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因王杨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徽行翡翠园支行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未追加王杨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文君民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徽行翡翠园支行向文君民提供的担保无效,且徽行翡翠园支行存在过错,因此应对文君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因为徽行翡翠园支行向文君民提供的保证担保有效,文君民要求徽行翡翠园支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本案不受六个月保证期间的约束。对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因徽行翡翠园支行不能对外提供担保,徽行翡翠园支行是明知的,文君民虽称其不知晓,但其没有尽到谨慎的义务,因此都具有过错,一审判决徽行翡翠园支行对王杨不能清偿文君民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于第四个争议的焦点,虽然徽行翡翠园支行称,王杨涉嫌犯罪,应将本案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但徽商银行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故对徽行翡翠园支行要求将本案移送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文君民和徽行翡翠园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文君民和上诉人徽商银行马鞍山翡翠园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上诉人文君民、上诉人徽商银行马鞍山翡翠园支行各负担1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悝元审 判 员  周永龙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