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郑钟慈与赵芝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钟慈,赵芝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郑钟慈,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051。被告赵芝璇,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028。原告郑钟慈诉被告赵芝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7日;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原告需要时被告应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6个月。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息2%。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归还三笔借款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共27000元,归还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本金3000元,余借款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及利息(按月2%计,从2016年2月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作生意周转金,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7日。2014年9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作生意周转金,约定月利率2%,如原告需要时,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2014年11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作生意周转金,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六个月。2016年2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三笔借款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27000元,偿还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被告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2%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芝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钟慈借款87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2月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1000元,共29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德金审判员 陈晓生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