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881号原告:董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宁某,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长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与被告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董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总管家庭一切,原告不能提出异议,不然被告则以离婚、离家出走、自杀方式威胁,原告以不影响孩子成长为出发点,被告想怎么就怎么,这样还不行,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打,还曾多次逼迫原告离婚。现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宁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从认识至今已经21年,如果没有感情也不可能一直生活至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29日在原单县花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7年12月2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8月1日婚生一子,取名董璐,现在济南上大学。原、被告婚后一度关系尚可,近年来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陈述从2014年秋天与被告分居,被告不予认可,提出在2015年9月双方也未吵架,原告又去李田楼镇政府居住,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原告愿意回家,还愿意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单县麻纺厂家属院房产一处,以14万价格卖给了被告弟弟;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时代花园8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一处,已赠与双方婚生子董璐,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双方均认可婚后没有其它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婚姻档案信息、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原、被告现已结婚21年之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原告认为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有其本人陈述,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社会、家庭关系,二人是能够和好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长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