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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杰与孙秉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杰,孙秉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江,永清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秉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杰与被上诉人孙秉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被告与龙虎庄乡西龙虎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廊坊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本村4.79亩土地,包括杨迁务道北2.09亩土地和二道北2.7亩土地。2002年被告将其中的2.7亩土地流转给原告耕种。原告耕种期间,为提高该土地的生产能力进行了投入。2013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退还2.7亩土地,2014年永清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决原告退还被告2.7亩土地,后原告将该土地退还给被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2002年将2.7亩土地流转给原告耕种,原告耕种期间对提高该土地的生产能力进行了投入是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00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同时原告实际耕种多年,已实际得到了回报,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原告孙杰负担。上诉人孙杰主张,上诉人耕种涉诉土地期间,平整土地,花费人工费和油费共计39600元,为增加土地肥力花费3000元买化肥,缴纳村内摊派费用596.7元,上述费用共计43196.7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秉则答辩称,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进行必要的施肥、浇水等管理行为是正常经营行为,上诉人管理耕种该土地多年,收益丰厚,但从未给付被上诉人转包费用,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系其管理耕种土地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应由上诉人自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耕种涉诉土地期间,对土地进行了平整、施肥、并承担村内摊派费用共计43196.7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述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耕种涉诉土地多年,其平整土地、施肥、承担相关费用,系其管理耕种该土地的必要支出,是其获取耕种收益的相应成本,应由其自身承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孙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