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43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周宜发,临川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宜发、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1月24日我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我与被告吴某甲性格不合,遂与被告吴某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双方所生儿子吴某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儿子吴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所以儿子应归我抚养,抚养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吴某乙,现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遂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儿子吴某乙的户籍信息、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吴某丁,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儿子吴某乙继续由被告吴某甲抚养为宜,但原告何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何某属于农村妇女,收入有限,本院对其应承担的抚养费酌情一次性定为人民币3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吴某戊,原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被告吴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计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样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