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某、罗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刘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案发前住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大埠张村。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3年9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减刑于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宣布刑事拘留并寄押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2015年10月2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带回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2015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刘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罗某、刘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罗某、刘祥多次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经济开发区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电动自行车5辆,计价值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电动自行车7辆,计价值人民币11480元;被告人刘祥参与盗窃电动自行车6辆,计价值人民币948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陈某、罗某、刘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王某甲、张某、赵某、陆某、王某乙、麻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款凭证、合格证、电瓶车照片、发票复印件、合格证、电瓶车保某、收款收据、收据、保险单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录像光盘,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依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罗某、刘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罗某辩称,其单独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伙同刘祥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起诉书指控的与陈某共同的五次盗窃是没有的。被告人刘祥辩称,其只伙同罗某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起诉书指控的与陈某共同的五次盗窃是没有的。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畈口村菜市场内,窃得陆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5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水董村后王村路口,窃得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3、2015年9月7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厚仁村鱼塘边潘氏家庙隔壁院子内,窃得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黑色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4、2015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何尖岗村34-1号,窃得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440元的紫色木兰西格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5、2015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渔洲路1480号后门处,窃得谭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红色金大牌电动自行车一辆。6、2015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祥、罗某窜至兰溪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19号聚合网吧后门处,窃得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白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木兰西格玛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底一天在兰溪市兰江街道畈口村菜市场内窃得黑色小飞哥电动自行车一辆;8月30日中午在兰江街道水董村后王路口窃得黑色小飞哥电动自行车一辆;9月6日凌晨在兰江街道何尖岗村窃得紫色木兰西格玛电动自行车一辆;9月7日早上在兰江街道厚仁村一鱼塘边窃得黑色星月神电动自行车一辆。同时供述上述盗窃均与刘祥、罗某一起实施,三人在2015年8月份在兰溪经济开发区鸿运路边上的工地窃得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中旬,其与刘祥在兰溪开发区创业大道19号聚合网吧后门窃得白色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供述在2015年6月份与吴磊在兰江街道大路口菜场窃得苏琪尔电动自行车一辆,7月10日与陈某、刘祥在永昌加油站对面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3、被告人刘祥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罗某在兰溪开发区创业大道19号聚合网吧后门窃得白色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4、被害人谭某的陈述、收款凭证、合格证、现场照片,证实其停在兰江街道大路口村渔洲路1480号后面的红色金大牌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6月19日晚上被窃。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现场照片,证实其停在兰溪开发区创业大道19号聚合网吧后门白色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8月14日晚上被窃。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收款凭证,证实其停在兰江街道水董村后王路口的黑色小飞哥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8月30日中午被窃。7、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合格证,证实其停在兰江街道何尖岗村34-1号门口的紫色木兰西格玛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9月5日晚上被窃。8、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保某,证实2015年9月7日上午,其在兰江街道厚仁村的鱼塘钓鱼,9时30分许发现其停在潘氏家庙隔壁院子的黑色星月神电动自行车被窃。9、被害人陆某的陈述、收款收据,证实其停在兰江街道畈口村菜场的黑色小飞哥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窃。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某辨认,刘祥、罗某系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1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8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当场扣押紫色木兰西格玛电动自行车一辆。1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指认厚仁村鱼塘边、畈口村菜市场、水董村后王路口及兰溪经济开发区鸿运路蓝宝科技旁边上的工地是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方。1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指认开发区创业大道19号聚合网吧后门系其与刘祥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方;大路口菜场系其与吴磊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方;永昌街道下陈赵村是其与陈某、刘祥窃得电动自行车的地方。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紫色木兰西格玛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15、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清单,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鉴定价格。16、视频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30日中午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路线。17、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罗某、刘祥被抓获的过程。18、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罗某所称在永昌街道永昌赵村盗窃电动自行车,因无案件的相关资料,无法确定,被告人罗某所称的销赃的电瓶车店未能查实。1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判刑二年,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盗窃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次。2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罗某、刘祥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罗某、刘祥提出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祥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陈某、罗某、刘祥窜至开发区鸿运路蓝博科技厂门口,盗走麻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红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查,被告人陈某供述2015年7、8月,其伙同罗某、刘祥在开发区鸿运路蓝博科技厂附近的工地上盗窃了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罗某、刘祥辩称并没有与陈某一起实施过盗窃;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麻某陈述及报案材料均称其在开发区鸿运路蓝博科技厂门口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在2015年5月份就已失窃,公诉机关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刘祥共同参与了被告人陈某的四次盗窃犯罪。经查,证实被告人罗某、刘祥共同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前四次盗窃犯罪只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某、刘祥均辩称没有与陈某一起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犯罪,且在不同时间被抓获、分别关押分别讯问的被告人罗某、刘祥在侦查阶段对共同参与创业大道19号聚合网吧后门盗窃白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的供述一致,对于一起前去永昌加油站盗窃的供述也可相互印证,而对该四次盗窃犯罪却未作相应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称其父亲在茶店喝茶时,发现电动自行车是被一个个子较矮的人拖走;视频照片证实该车是由陈某一个人骑着沿振兴路经过兰溪市育才学校、兰溪市公安局等地方;现公诉机关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刘祥共同参与陈某的四次盗窃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祥系与罗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刘祥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罗某、刘祥在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