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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翠屏区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曾瑜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瑜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50号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清华街8号。委托代理人:屈刚、王家伟,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瑜滨,男,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诉被告曾瑜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刚、王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瑜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宜宾市林家巷54号附4号1、2楼的营业用房租给被告经营服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28500元。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通知被告2015年的租金为30276元/月,如被告愿意继续租赁,就及时到原告处办理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到原告处办理续签手续,却一直使用该营业房,并按2014年的租金标准支付了2015年的租金,调整后的涨幅租金并未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213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及时返还房屋。2、被告支付涨幅租金21312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1776元/月×12月=21312元)。3、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30276元/月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瑜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林家巷54号1幢1层、2层的房屋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4年7月8日,原告国资公司与被告曾瑜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林家巷54号附4号1、2楼的房屋2间,建筑面积398.80㎡,租给被告经营服装,期限1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28500元。合同期满后,本合同失效,乙方应于合同终止之日3日内返还房屋。如乙方需续租,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方可续租。”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起按30276元/月交纳租金,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双方未就2015年的租金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务必于2015年11月5日前将欠付的房租21312元﹝(30276元/月-28500元/月)×12个月=21312元﹞支付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201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曾瑜滨仍按每月28500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1月—2015年12月的租金且至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双方也未续签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的租金标准30276元/月系公司制定的《2015年经营性资产调租明细表》中载明的对被告承租房屋的建议价,原告通知被告协商租金,但被告一直不配合。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国资公司与被告曾瑜滨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一直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的规定“租赁期间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该租赁合同,但应给被告合理期限。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及时返还房屋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指定合理期限为15日。因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也未对2015年及以后的租金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的涨幅租金21312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30276元/月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因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参照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支持为被告按28500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瑜滨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曾瑜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林家巷54号附4号1、2楼的房屋返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曾瑜滨从2016年1月1日起按28500元/月向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元,被告曾瑜滨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