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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三元与王安来、王毛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三元,王安来,王毛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三元,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喜轩,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来,男,193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毛亲,女,194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系被上诉人王安来妻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迎春,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三元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轩、被上诉人王安来、王毛亲的委托代理人邢迎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人民政府颁发的物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首先通过人民政府就所争房地产确定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三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三元负担。孙三元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应当首先通过人民政府就所争房地产确定物权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1、本案上诉人是基于和稷山县服务业公司之间合法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承租权受到侵害所提起的排除妨害民事之诉,而非和被上诉人之间就房地归属物权产生的权属之争。上诉人即非本案所涉房地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又非本案中该房地产物权归属的主张者,一审法院却要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双方到人民政府就房地产首先进行物权确认,不论从确权主体和法律程序上都是错误的。2、上诉人和稷山县服务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正是基于合法占有而依法行使承租人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的权利,是法律赋予上诉人依法独立行使的合法权利。同时《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在租赁期间,既使所有权发生变动,承租人仍然可以依租赁合同直接行使权利,不受第三人侵害和所有人的干涉,上诉人作为承租人都具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对抗的效力,所以上诉人以承租人的身份行使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请求权,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维护权益正当合法途径,人民法院是应予受理和进行审理,并不存在先行确权的问题。3、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使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上诉人丧失司法救济途径。二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份侵权致上诉人停止误工,不能经营已达半年之久,造成损失无法估量,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让双方当事人进行确权,而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无权进行确权,被上诉人仅凭50年代的房窑证复印件根本无法得到政府确权,如果被上诉人不到政府进行确权,那么上诉人的损失就一直持续,谁来承担责任。上诉人的权利何时得到保护,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依法享有的承租权的司法途径在哪里?一审法院的裁定,实际上使上诉人无期限的丧失了司法救济途径。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应适用的是《民诉法》第1l9条,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而一审法院立案后,首先违背《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通知方式让上诉人提供自己作为承租人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的所谓“物权”证据,先后两次确定开庭时间(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7日),但均未以合理理由告知不开庭原因,2015年12月9日却以程序性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适用法律却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实体审查中“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的条文。这种程序实体相互矛盾的法律引用,必然导致裁定的错误,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5、根据新的诉讼费收取法规定,既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那么上诉人是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所以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裁定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裁定不论从法律关系上、审理程序上还是适用法律上都是明显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审(2015)稷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安来、王毛亲答辩称:1、本案诉争的房地产是1950年4月21日登记在答辩人叔叔王仲占、父亲王立占及答辩人王安来名下,该房屋登记之后,由王安来及家人居住,60年代文革期间,答辩人房产被稷山县房产处挤占,期间未与答辩人及家人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给答辩人任何费用,所以该房产属于答辩人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答辩人。2、稷山县服务公司无权将属于二被上诉人的房屋出租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不出出租房屋所有权凭证,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房窑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3、上诉人的损失应找出租人,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基于合同占有诉讼,出租人必须应有所有权凭证,来证实自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供出所有权凭证,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孙三元虽然与稷山县服务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但并不能证明稷山县服务业公司对该房地产享有合法的权利。现被上诉人王安来、王毛亲对该房地产的权属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就所争的房地产进行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孙三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