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马绪根与陈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绪根,陈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27号原告马绪根。委托代理人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原告马绪根与被告陈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浩、被告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绪根诉称,原告系被告舅舅,原告栽种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三棵泡桐树于2014年1月6日被人盗伐,原告当即报案,海州朐阳派出所调查确认为被告所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被告陈明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从园林村白鸽涧队购买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财产,因此原告对涉案树木没有所有权;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1991年就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村里,24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朐阳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内容是:“简要报警内容:园林村白鸽涧1号马绪根家,树被人砍。处警经过及结果:2014年1月6日8时30分至7日20时间,马绪根栽种在海州白鸽涧公墓山上的3根泡桐树(高10米左右,直径约50公分)被盗,损失价值待鉴定”。另查明,1991年12月5日,海州区朐阳乡园林村白鸽涧队与原告马绪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购买其在园林村白鸽涧队公墓山上房屋一套,该协议中未涉及房屋后三棵泡桐树的处理。后该房屋由园林村村委会转卖于被告陈明。再查明,涉案房屋屋后有三棵泡桐树,被告陈明称该三棵泡桐树系其妻子砍伐,以300元的价格出卖他人,现无法寻回。涉案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经调查,涉案树木所占用土地亦无土地使用权证,园林村村委会称涉案树木所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非自留地、宅基地,该房屋现已翻建。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三棵泡桐树的所有权,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树木所占用的土地无土地使用权证,园林村村委会亦称该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并非自留地、宅基地;其次,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树木享有所有权,但仅提供证人证言证实,不足以证实涉案树木的权属。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树木享有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绪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绪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