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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孟全胜与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全胜,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建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66号原告孟全胜,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5日。被告周海英。被告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英,经理。被告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婷,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建婷。原告孟全胜诉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建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全胜,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陈建婷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困难,于2015年6月3日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仅偿还了10万元本金,下欠本金及利息无正当理由未偿还,现请求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还本付息约定书各一份。目的证明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目前公司资金困难,暂无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还本付息约定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定事实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下列法律事实: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困难,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还本付息约定书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两倍的罚息及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了10万元本金,下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无正当理由未偿还。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建婷价值46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相关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亦应在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陈建婷的诉讼,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全胜与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全胜借款4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淅川县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周海英、淅川县森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葆兴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