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708号原告陈某,女,壮族。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自由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黄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长期不顾家庭,不管小孩的生活和学习,在婚姻出现危机时没有积极挽救,反而变本加厉,还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原告身心交瘁。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已搬离与原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携带两个儿子生活。自2012年起,原告五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均不准许。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大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小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在柳州打工时认识并并恋爱,数年后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黄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关系紧张。原告曾向柳州市柳南区法院、来宾市兴宾区法院及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几次诉讼之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已经分居。现原告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后未能巩固和发展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自2012年起,曾数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判决,双方的夫妻关系得以维系,但双方的矛盾并未得到真正解决,双方已实际分居,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有理由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维系下去的必要,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原告要求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儿子,并无不妥,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儿子黄某乙由原告陈某携带抚养;儿子黄某丙由被告黄某甲携带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