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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陈保华与孙杰、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保华,孙杰,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华,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玉宝,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毅彬,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陈保华因与被上诉人孙杰、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保华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宝与被上诉人孙杰的委托代理人胡毅彬、被上诉人王华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华、孙杰系夫妻,2013年9月10日,被告孙杰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油款9.1万元的欠据,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1万元,尚欠6万元。另查,2015年4.5月间,被告王华将两台8**型号推土机、两台液压前翻斗车、一台5**徐工铲车,作价8万元抵账给原告陈保华。原审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柴油,现原、被告双方对欠油款6.1万元的事实均认可。原告陈保华购买被告王华五台车的8万元车款,是现金支付还是抵账,以及抵顶的是哪笔账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通话之初,被告问原告拉走(被告)的五台车怎么算,原告并没有说五台车的车款已给付,而是一再强调被告共欠原告十六七万,双方谈话接近尾声10分35秒左右时才提出车款已给付。如果原告将8万元车款给付被告,那么在被告逼问其为何起诉一事时,就应该正面回答,但原告避口不谈,却在谈话将近结束后提出车款已付,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庭审时,原告代理人自认五台车是抵以前所欠款项,并没有说是现金给付,而对抵顶的哪笔款项,亦无法说清,前后说法自相矛盾,无论是原告主张的车款已付还是抵顶的以前的欠款,均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还有其他债权存在,而本案原告起诉的债权已到期,故本院依被告主张认定此8万元车款抵顶的是本案欠款6万元,对被告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院对多给付部分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保华负担。上诉人陈保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给付油款的录音来认定基本事实是错误的。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欠油款6.1万元的事实均是认可的。至于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五台车且支付完全车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且已履行完毕。如果上诉人未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会收回“欠据”或另让上诉人出具“收条”来证明2013年9月10日油款已给付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杰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清楚证明了被上诉人用车辆折价偿还了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只是口头提出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债务,一审法院视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认定双方债务已经清偿完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强调被上诉人如果用车折价后被上诉人应该收回欠条,但当时由于上诉人称欠条没有在身边,回去后销毁,基于朋友间的信任,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审中,双方的电话录音中,上诉人回答前后矛盾,与常理相悖,也充分证明双方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上诉人收取车辆后未将欠条销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华辩称,同意孙杰的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一、二审诉辩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陈保华与被上诉人孙杰、王华之间是否存在以车抵顶油款的事实。上诉人陈保华主张双方不存在以车抵顶油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孙杰、王华主张抵顶油款的五台车,是上诉人以8万元的价格从被上诉人手中购买,是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由于被上诉人孙杰、王华并不认可该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担,上诉人陈保华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但上诉人陈保华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如何向被上诉人交付8万元购车款,故本院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另外,上诉人陈保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孙杰、王华主张以车抵顶油款的事实成立,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孙杰、王华向法院提交了电话录音及证人冯生证言予以证实,且已向上诉人交付了相关车辆,由于上诉人陈保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已届期,且其已接收相关的车辆,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以车抵顶油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