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唐龙阳与张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龙阳,张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09号原告唐龙阳。被告张恩。原告唐龙阳诉被告张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唐龙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龙阳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张恩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归还5000元,2015年11月30日还清。被告借款后归还了3000元,尚欠12000元未还,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恩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明5原告唐龙阳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张恩于2015年7月4日借到原告唐龙阳15000元,约定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归还5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被告张恩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4日,被告张恩向原告唐龙阳借款15000元,有被告张恩所写的《借条》为据,《借条》载明: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归还5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此后,被告张恩归还了3000元,尚未欠12000元未还;原告因追收未果,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恩向原告唐龙阳借款15000元,有其所写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后,被告张恩虽然归还了3000元,但尚有12000元未还,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恩应负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恩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归还原告唐龙阳借款12000元;二、被告张恩支付原告唐龙阳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恩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汉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