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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批准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持使用自己的照片冒用“王某”的名字和个人信息办理的假护照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去塞浦路斯国家,2012年9月22日,王某甲又持该假护照从塞浦路斯国家回中国在北京首都机场入境。2.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持使用自己的照片冒用“王某”的名字和个人信息办理的假护照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塞浦路斯国家,2013年1月8日王某甲又持该护照从塞浦路斯国家回中国在北京首都机场入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急于出国打工,因其身份已被公安机关限制出境。其通过非法中介冒用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铁西委居民王某的身份在巴彦县公安局办理了护照。1.2011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持使用自己的照片冒用“王某”的名字和个人信息办理的证件号为G46610637号的假护照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去塞浦路斯国家,2012年9月22日,王某甲又持该假护照从塞浦路斯国家回中国,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入境。2.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持使用自己照片冒用“王某”的名字和个人信息的证件号为G46610637号的假护照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去塞浦路斯国家,2013年1月8日,王某甲又持该假护照从塞浦路斯国家返回中国,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入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实施偷越国(边)境4次。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出入境信息查询单、出入境申请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提取王某甲办理出入境照片和户籍信息的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出入境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曲跃忠审判员  张崭新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会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