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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仁姣与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姣,吴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643号原告:孙仁姣。被告:吴飞,1962年7月3日出身。原告孙仁姣与被告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吴飞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被告周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徐安秀借款。2013年6月17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70000元、43500元,总计213500元,未明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因被告吴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仁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07年6月18日,被告吴飞向原告孙仁姣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7月17日,未明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已过,原告未能收回借款,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仁姣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总计1700元,由被告吴飞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华山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