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汉族,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乘坐426路公交车从九龙坡区华福家园车站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附近时,趁失主刘某某睡着之机,从刘某某放在腿上的纸袋里扒窃一个棕色小挎包,内有现金200元及刘某某的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捉获,廖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廖某的交待,公安人员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家园2栋5-1内查获了刘某某的身份证,并已发还给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相关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失主刘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失主刘沁楠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