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水电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濮院镇新生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新生一号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3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其带至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至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经检测,被告人周某的送检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峰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