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卢雨与汤阴县神威合金塑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雨,汤阴县神威合金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77号原告卢雨,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汤阴县神威合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庄乡部落村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邢会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贺军,男,该公司员工,住汤阴县。原告卢雨诉被告汤阴县神威合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神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雨诉称,2009年春至2013年底原告在被告公司彩钢分厂担任销售员,负责销售被告生产的彩钢瓦,销售彩钢瓦后,按公司规定由被告给付原告销售提成。2012年12月11日,被告神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26417元垫付款未给付。2013年3月5日,彩钢分厂拖欠原告销售提成22312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3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800元。2012年5月22日,彩钢分厂确认原告为其垫付工人工资1445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确认原告为其垫付2012年房屋租赁费3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2686元。彩钢分厂系被告公司开办,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没有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销售提成款共计22312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共计34348元。被告神威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现在被告不应该给付原告该款。根据被告公司所制定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即原告也签字认可的规章制度,在被告公司有外欠账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约定,应首先偿还公司外欠账,然后再说员工的工资和提成。由于被告现在仍有外欠账,还不符合归还原告提成款的条件。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原告无论是股东还是业务员,必须把其销售出去的商品款全部要回的情况下才有权提成,否则应以未收回的款项对公司进行赔偿,业务员和股东为第一责任人,现原告欠公司工程款及其他借款近十几万元。因此,根据被告公司内部规定,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该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雨于2009年春至2013年底期间在被告神威公司工作,从事销售被告生产的彩钢瓦业务。2012年5月22日,被告神威公司会计邢玉娟向原告出具二联单一份载明“神威彩钢欠陈世敏工地管、工资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正(整)(卢雨拿),¥1445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神威公司会计邢玉娟向原告出具二联单一份载明“神威彩钢欠卢雨(计生委工程)贰万陆仟肆佰壹拾柒元正(整),¥26417元”。2013年3月5日,被告神威公司会计邢玉娟向原告出具二联单一份载明“神威彩钢厂欠卢雨2012年抽成贰万贰仟叁佰壹拾贰元正(整),小写22312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神威公司会计邢玉娟向原告出具二联单一份载明“神威彩钢厂欠卢雨捌佰元整(往新疆送工人),¥8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神威公司申请报销其垫付的被告107国道门市2012年房费3000元,被告公司负责人邢天贵在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上予以签名确认。2013年9月22日,被告神威公司经理邢威向原告出具二联单一份载明“神威彩钢厂欠卢雨贰仟陆佰捌拾陆元整,小写2686(元)”。另查明,被告提供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8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告欠被告借款5800元,对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称同意在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垫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5800元。对被告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已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应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根据被告公司2012年、2013年的规章制度第六页第七条的规定,公司当年的应收账款及工程款,应先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其次才能支付股东抽成款、材料款、股金款,根据被告公司账目现公司外欠个人借款2238000元,应先偿还公司外欠款,不应支付原告抽成款及材料款的主张,被告提供2011年12月16日卢国平申请书一份、2012年规章制度一份、2013年规章制度一份、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被告外欠款情况说明一份、2010年补充规定及补充规定(二)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申请书上无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股金证明书,也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被告提供的规章制度第六页第七条是无效的条款,抽成款是工资款的一种形式,该条款限制了原告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为无效条款;对被告出具的外欠款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过审计,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原告抽成款的依据;对2010年的两个补充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规定第九条、补充规定(二)第六条属于无效条款,公司的经营风险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称原告未收回的呆账款项共计8笔,金额为100950元,按照公司规定原告应全额赔偿被告该款项,另外原告经手的大黄村彩钢瓦工程赔了钱,当时原告已抽成5840元,应退还公司该款,并退还公司料款4642元的主张,被告提供2016年1月30日被告公司对卢雨应收款的记录清单一份、2014年1月1日入库单一份、2014年2月10日出库单一份予以证明。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应收款记录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是被告单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原告不应抽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出库单无原告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撤回了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销售提成款共计22312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款单据及应垫付房费的证明条,被告提供的原告借款的单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卢雨在2009年春至2013年底期间是被告的销售员,原告因从事销售业务为被告垫付的款项,系原告处理被告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依法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鉴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垫付款项的单据及证明,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其应当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且已符合给付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为公司垫付的款项共计34348元(1445元+26417元+800元+3000元+26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根据被告公司内部规定,应先偿还外欠款后再支付垫付款的主张,因被告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外欠款说明,系被告单方陈述或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存在外欠款及其数额,被告以此抗辩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借被告的款项共计5800元,因原告同意在被告应给付其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垫付款的金额应为28548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销售提成款共计22312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称因原告未收回呆账100950元,故原告应全额赔偿被告该损失的主张及被告称原告应退还被告大黄村彩钢瓦工程抽成款5840元、材料款4642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此项主张与原告本案主张的垫付款不属于同一委托事务,且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阴县神威合金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卢雨垫付款共计人民币28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50元,由原告卢雨负担237.50元,由被告汤阴县神威合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