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云芬与田智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芬,田智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356号原告李云芬,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田智树,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李云芬诉被告田智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玉洁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芬及被告田智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芬诉称:原告李云芬被田智树于2015年10月28日17点10分左右,由于婚后财产分配原因,被告在安宁兴屯2期40幢2单元201房屋内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在殴打过程中导致原告手机被被告摔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坏费用2799元。被告田智树辩称:我没有碰过原告的手机,所以我不该赔偿。原告李云芬提交如下证明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1、证明1份,欲证明被损坏的手机价格;2、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原告被打及手机损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田智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田智树申请证人鲁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鲁某某陈述看见原告李云芬和被告田智树打架,但没看到砸手机。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鲁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鲁某某的陈述无异议。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手机价格证明》1份及申请法庭调取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两项证据均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鲁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真实、有效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依法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云芬与被告田智树于2015年10月28日17点10分左右,在安宁兴屯2期40幢2单元201房屋发生纠纷,原告李云芬报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云芬主张被告田智树赔偿手机损坏费2799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田智树发生纠纷过程中损坏手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芬对被告田智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云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玉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