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商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杨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商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西街32号。负责人常亮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森,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委托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森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杰红,被上诉人杨森及委托代理人郝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杨森于2013年9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49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01H01Z03090923(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4年3月8日,马俊驾驶晋H×××××号轿车与杨森驾驶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承保的晋H×××××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赵阳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又与晋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认定马俊、赵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森无责任。后马俊、赵阳与杨森在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达成调解协议,但马俊、赵阳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杨森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后,申请对晋H×××××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7月10日,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忻府司鉴中心[2014]资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H×××××号轿车车损评估价值为77520元,杨森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杨森因此次事故另行支付施救费2800元、存车费3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杨森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忻府司鉴中心[2014]资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H×××××号轿车车损评估价值为77520元,该项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予以赔偿。杨森请求的施救费2800元、存车费300元均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且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60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杨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7752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6000元、存车费300元等共计866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辩称杨森应先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不足部分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请求赔偿,在未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不予赔偿。对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人民法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森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审人民法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辩称杨森已与马俊、赵阳达成调解协议,向本公司请求属于重复请求。对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马俊、赵阳至今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杨森并未实际收到任何赔偿款项,不存在重复请求的事实,故原审人民法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辩称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是杨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双方合意,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对杨森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原审人民法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森保险金86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交通事故经过以及车损情况无异议,但是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杨森与马俊、赵阳在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任何一方不履行,他方均有权申请执行,因此一审原告无须诉讼,直接向侵权人马俊、赵阳主张权利即可。2、保险合同首先是合同,合同的原则是约定优于法定,无约定依法定。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保险合同,而且合同保险条款26条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本案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根据约定被上诉人无责任,只能由侵权人马俊、赵阳承担赔偿责任,如按照一审结果:即形成上诉人为无任何关系的马俊、赵阳赔偿损失的情况,不符合常理。3、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是基于将来可能发生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额,如果不按事故比例一律要求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保险公司只能破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诉人保险公司收取被保险人保险费用,就应当对被保险人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然后根据上述两条约定对侵权第三方进行相应的追偿。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上诉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事故双方当事人经交通警察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本院经审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主张经交通警察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