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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国英、夏雅珠等与蒙光进、林宝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英,夏雅珠,郑峰,蒙光进,林宝剑,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凌民友,宁波高新区东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陈国英,无固定职业。原告:夏雅珠,无固定职业。原告:郑峰,无固定职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留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光进,无固定职业。被告:林宝剑,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听海路***号*幢*号A125。法定代表人:郭传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凌民友,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高新区东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翔云路***号*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童贤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励锋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号。代表人:曹伟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崇春雨,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明州路***号。代表人:杨秀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国英、夏雅珠、郑峰诉被告蒙光进、林宝剑、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乐物流公司)、凌民友、宁波高新区东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集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蒙光进、被告东集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励锋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崇春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传照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林宝剑、凌民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英、夏雅珠、郑峰起诉称,陈国英系郑高明妻子,夏雅珠系郑高明母亲,郑峰系郑高明儿子。2015年10月28日12:08许,郑高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江南路上东外环辅道处时,与沿江南路辅道由西往东右转弯进入东外环的被告蒙光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郑高明和被告蒙光进受伤,车辆受损。郑高明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告林宝剑驾驶的被告友乐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被告凌民友驾驶的被告东集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停放在该道路非机动车道上,对来往车辆造成影响。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高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蒙光进、林宝剑、凌民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59.57元、丧葬费26874元、死亡赔偿金883100元、被抚养人费4881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15746.32元,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6959.57元,被告蒙光进、林宝剑、友乐物流公司、凌民友、东集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余款788786.75元中的50%,即394393.3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分配及被告友乐物流公司、东集物流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强和商业险的事实。2、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各1份,拟证明郑高明经抢救花费医疗费6959.57元的事实。3、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郑高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家庭成员情况表1份,拟证明陈国英系郑高明妻子,夏雅珠系郑高明母亲,郑峰系郑高明儿子,夏雅珠属于被扶养人的事实。5、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政村(以下简称新政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郑高明系失土农民的事实。被告蒙光进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分配均无异议,被告蒙光进也在该事故中受伤,牙齿需要修补,现在治疗尚未结束,估计经济损失30000多元,相应的损失原告方和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被告蒙光进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林宝剑、凌民友未予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友乐物流公司答辩称,被告林宝剑是本公司员工,被告友乐物流公司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东集物流公司答辩称,被告凌民友是本公司员工,被告东集物流公司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高新区交警认定投保车辆是违法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结合事故发生与事发路况来看,非机动车道很宽,违法停车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影响,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两辆机动车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如果确实是违章停车引发事故的发生,则建议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10%。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新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3.55亩土地没有被征用,原告不属于失地农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林宝剑、凌民友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蒙光进、友乐物流公司、东集物流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停放位置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占用了非机动车道,有碍非机动车辆的通行,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宝剑、凌民友负事故次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被告蒙光进、友乐物流公司、东集物流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5组证据,被告蒙光进、友乐物流公司、东集物流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均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明里载明郑高明有土地3.77亩,已被征用,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上载明郑高明的土地为3.55亩,没有记载被征用,两份证明互相矛盾,可以说明原告没有失土,不属于失地农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新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虚假的,缺乏证明力。被告蒙光进、友乐物流公司、东集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在庭后向新政村查询,该村委会主任陈文斌陈述:郑高明名下原有承包地3.77亩,十多年前村里修水渠用了0.22亩,2010年3月份因小浃江防洪疏浚工程征用了他剩下的3.55亩,2010年5月份发放了土地征用费,征地费按3.77亩计算,这两份证明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没有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与陈文斌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郑高明名下的承包地被完全征用,属于完全失地农民,应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883100元。综上,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陈国英系郑高明妻子,夏雅珠系郑高明母亲,郑峰系郑高明儿子。2015年10月28日12:08许,郑高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江南路上东外环辅道处时,与沿江南路辅道由西往东右转弯进入东外环的被告蒙光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至郑高明和被告蒙光进受伤,车辆受损。郑高明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告林宝剑、凌民友分别系被告友乐物流公司、东集物流公司员工,被告林宝剑驾驶的被告友乐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被告凌民友驾驶的被告东集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停放在该道路非机动车道上。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高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蒙光进、林宝剑、凌民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原告方已经支付郑高明医疗费6959.57元。根据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郑高明的丧葬费为26874元,郑高明为完全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为883100元。夏雅珠73周岁,属于被抚养人,名下有四位扶养人(包括郑高明),每月有860元的农保收入。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夏雅珠每个月860元的农保收入,属于生活来源的一部分,故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扣除。夏雅珠户籍在新政村,原告方主张夏雅珠长期在城镇生活,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被扶养人夏雅珠生活费为10339元(即(16228元-860元/月*12月)*7年/4人)。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虽然郑高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带来很大精神痛苦,但因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次事故中,郑高明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蒙光进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宝剑、凌民友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宝剑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友乐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凌民友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东集物流公司承担,因原告方自愿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友乐物流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7.5%,被告东集物流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7.5%,被告蒙光进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5%。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因被告蒙光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济损失尚未确定,本院酌情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为其保留赔偿金额3000元。据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3479.79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9.50元、丧葬费13437元、死亡赔偿金75893.5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31313元中的17.5%,即127979.78元,合计238459.57元。被告蒙光进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31313元中的15%,即109697元。被告友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传照和被告林宝剑、凌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国英、夏雅珠、郑峰238459.5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国英、夏雅珠、郑峰238459.5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三、被告蒙光进赔偿原告陈国英、夏雅珠、郑峰10969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四、驳回原告陈国英、夏雅珠、郑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14元,减半收取5007元,由原告陈国英、夏雅珠、郑峰负担280元,被告蒙光进负担891元,被告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被告宁波高新区东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