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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357号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杨青伦,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羊册镇下陶村委闫庄。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伦与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11日生育儿子李xx,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李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经过他人介绍认识交往后,确定婚约关系,进行登记。婚后感情基础较好,二人婚后通过外出打工积累家庭经济并生育一子一女,子女由其爷奶抚养至今,原告诉称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无事实依据,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不代表感情破裂,综上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1日生育儿子李xx,2012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李xx。原、被告婚后和被告父母没有分家,共同建房北屋两层楼房六间,东屋平房三间。婚后被告李xx购车一辆,车牌号是冀Axxx**。另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李xx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李xx殴打原告头部、胳膊、脖子等部位,原告报警处理;2015年6月30日22时许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赵xx报警处理。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因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性别原因参考农村习俗,婚生子李xx由被告李xx直接抚养,婚生女儿李xx由原告赵xx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李xx依法应向原告赵xx支付子女抚养费(年龄差)13566.25元(10853元/年×5年×25%),关于财产问题因原、被告婚后和被告父母没有分家,故财产问题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子李xx由被告李xx直接抚养,婚生女儿李xx由原告赵xx直接抚养,被告李xx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子女抚养费一万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二角五分。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明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