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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在徐水区高林村镇南庄头村大街上,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魏某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1、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经调解,被告人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万元。被害人李某要求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申某、宋某、卢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接警记录,破案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魏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通过调查评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