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玉苏普·伊米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苏普?伊米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苏普?伊米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2014年10月1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苏普?伊米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苏普?伊米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玉苏普?伊米提在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通济街广场3幢102号的“前流道”服装店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薛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ipone6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73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玉苏普?伊米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上述赃物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玉苏普?伊米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2.价格鉴证结论书;3.辨认笔录及照片;4.户籍资料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5.被告人玉苏普?伊米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玉苏普?伊米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玉苏普?伊米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玉苏普?伊米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玉苏普?伊米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苏普?伊米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