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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尧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尧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尧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尧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尧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尧某、李某甲去到玉林市玉州区顺心街XX号出租房一楼后门处,由被告人尧某用自制钥匙打开了一楼大门的锁,两被告人进入室内,盗走了蒋某的一辆红色金戈飞龙牌金龟王型电动车、牟某的一辆紫色雅马哈牌金龟王型电动车、易某的一辆红色申铃牌金龟王型电动车、钟某的一辆棕色绿源牌金龟王型电动车。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蒋某被盗的金戈飞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8元,牟某被盗的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6元,易某被盗的申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3元,钟某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0元,4辆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6097元。2、2015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尧某去到玉林市玉州区龙光里X号楼房处,由被告人尧某用自制钥匙打开了该屋一楼大门的锁,被告人李某甲在旁边放哨,被告人陈某、尧某进入室内,将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宝蓝色的本田牌WH100T-H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该车发还失主梁某。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7元。综上,被告人尧某、李某甲共实施盗窃作案两起,总物值为人民币10184元;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物值为人民币4087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尧某、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了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尧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尧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尧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电动车收据、发货清单、行驶证、合格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照片,指认作案工具、赃车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7)玉区法刑初字第352号、(2008)玉区法刑初字第29号、(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493号、(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799号、(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48号、(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缴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尧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尧某、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尧某、陈某有分有合,相互配合,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尧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尧某、陈某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尧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尧某、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尧某退赔失主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八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尧某退赔失主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六十六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尧某退赔失主易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三元;责令李某甲、尧某退赔失主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永波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陈宗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