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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国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彭某某,国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1545号原告肖某某,女,住辽宁省辽阳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彭某某,男,住环辽宁省鞍山市。被告国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肖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国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大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雁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