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春芳与被执行人袁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春芳,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宋春芳,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林市。被执行人袁伟,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鸡西市。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袁伟给付原告宋春芳借款400041元。逾期被告袁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宋春芳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宋春芳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袁伟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袁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宁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袁伟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宋春芳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传民审 判 员  于延春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京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