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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向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彭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彭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2007年11月生育一女儿李某乙,双方于2010年10月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矛盾发生吵闹、打架。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姻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24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2024年11月止,按每月3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4年,符合法律离婚条件。被告彭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实原、被告的居住情况,不能证实双方分居的原因,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通过网络相识,2000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2010年10月20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且生育了女儿李某乙,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与信任,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婧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盈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