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迁西县祺远弘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万瑞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祺远弘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万瑞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迁西县祺远弘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迁西县罗家屯镇上梨树峪村。法定代表人:俎秋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宝安,系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江,系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瑞民。委托代理人:李宗满,系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系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西县祺远弘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万瑞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祺远弘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宝安、刘立江,被告万瑞民及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迁西县祺远弘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初,被告到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我公司规定工资数额按职工工作岗位并结合公司的经济效益发放,未跟被告约定保底工资。2014年7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睡岗,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发现后,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被告因此离开工作岗位后,就一直未来上班,我公司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故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和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等费用。被告自动离职后,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万瑞民辩称:一、答辩人2013年12月初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5年7月24日被通报开除。开除时原告拖欠答辩人2015年5月16日至7月24的工资6440元(保底工资每月2800元,每月20个班)。二、双方商定保底工资每月2800元,2015年4月、5月每月扣除答辩人工资252元,两个月克扣答辩人工资504元。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原告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支付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36元(6944元×25%)。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但该法第四条对用人单位制定劳动纪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那就是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同时该法第39条规定的是严重违反。原告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限应为两年,故原告应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1200元(2800元/月×2个月×2倍)。四、《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近两年,一直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答辩人11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的双倍工资,即30800元(2800元/月×11个月)。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对仲裁时效规定了两种:一般时效和特殊时效。双倍工资仅仅是一种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般时效的规定,即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只要提出仲裁申请时距离最后一个月没有超过一年,就应认定全部期间的双倍工资未超过时效。原告与答辩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最后一个月为2014年12月,答辩人在2015年9月15日即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一年的仲裁时效。综合以上意见,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1、拖欠的工资6440元。2、克扣的工资504元。3、拖欠、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36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200元。5、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0800元。以上合计5068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有:1、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迁劳人裁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证明一份。证1、2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在接到劳动仲裁书后法定期内未诉讼,应视为认可劳动仲裁书内容。3、2015年5至8月的考勤表共4页。4、2015年6到8月工资表,共计8页,证3、4证明被告在我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应发工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诉讼不等同与认可仲裁裁决书内容。对证3、4,有异议,两份表只是原告方的单方记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同时原告方起诉时,法院已经向原告方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期一个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2016年2月29日被告代理人查阅本案卷宗,原告并未提交该考勤表及工资表,被告方认为给两份表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有:在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2015)第64号卷宗中调取的证据:1、2015年7月20日举报人为万瑞民的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一份,并加盖有迁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公章。证明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及被告保底工资为2800元,有原告方9名工人的签字。2、2015年7月24日迁西县祺远弘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通报一份;证明原告方开除被告的事实。3、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四页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资数额及2015年4、5月份原告方每月扣除被告工资252元的事实。4、2015年7月24日的录音,记录被告接到通知后,被告车间主任刘长春、经理杨大原的谈话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有异议。该登记表中登记的单位与我公司不一致,与公司负责人也不一致,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工资及约定保底工资的事实。证2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我公司的章,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证3证明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时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扣除工资的事实。证4的录音内容我方不清楚。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不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瑞民于2013年12月初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工友有高新会等,工资28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2015年4月、2015年5月原告迁西县祺远弘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扣被告万瑞民252元。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将迁劳人裁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了被告万瑞民。在被告万瑞民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并未就裁决书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644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判令不支付拖欠被告工资6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足额发放了被告2015年4月、5月的工资,但未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3年12月初到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7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2800元/月×3个月),对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瑞民在收到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并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迁西县祺远弘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被告万瑞民的工资6440元;未足额发放的工资50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上述各项各项合计20944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迁西县祺远弘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印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9/18-至今】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7/1-至今】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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