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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凤、王某霞与王某芬、王某权、王晓某、王某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凤,王某霞,王某芬,王晓某,王某权,王某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319号原告:王某凤,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王某霞,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某芬,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晓某,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王某权,男,住芜湖市芜湖县。被告:王某华,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王某凤、王某霞诉被告王某芬、王某权、王晓某、王某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凤、王某霞、被告王某芬、王某权、王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华经本院传唤,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凤、王某霞诉称:原告王某凤、王某霞与被告王某芬、王某权、王晓某、王某华系兄姐妹关系。2007年12月间,原告母亲吴世清位于芜湖市弋江区芜石路五里村房屋拆迁,安置于弋江嘉园一期(原名称为芜石路安置小区一期)二套房,分别为弋江嘉园67幢2单元202室和弋江嘉园67幢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均为80.97平米。2009年12月28日,经全体家庭人员共同商议,母亲吴世清名下弋江嘉园67幢2单元202室和弋江嘉园67幢2单元302室房产的差价款79863.60元,由原告王某凤支付,弋江嘉园67幢2单元202室房产归原告王某凤所有;原告王某凤给付被告王某芬、王某权、王晓某、王某华每人一万元补偿款;弋江嘉园67幢2单元302室归原告王某霞所有,原告王某霞负责照料母亲吴世清的日常生活并承担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凤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入住弋江嘉园67幢2单元202室。原告王某霞也与母亲吴世清共同居住于弋江嘉园67幢2单元302室。2015年8月3日,母亲吴世清因病去世。现因四被告至今未能协助两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过户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判令确认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67幢2单元202室房产属原告王某凤所有;确认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67幢2单元302室房产属原告王某霞所有;二、判令被告王某芬、王某权、王晓某、王某华协助原告王某凤、王某霞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芬、王某权、王晓某、王某华承担。被告王某芬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当时大家都协商好了,不是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产权证办不下来。被告王某权辩称:同意被告王某芬的意见。被告王晓某辩称:同意被告王某芬的意见。被告王某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凤、王某霞与被告王某芬、王某权、王晓某、王某华系兄姐妹关系。2007年12月间,原、被告母亲吴世清位于芜湖市弋江区芜石路五里村房屋拆迁,安置二套房于弋江嘉园一期,分别为弋江嘉园一期67幢2单元202室和弋江嘉园一期67幢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均为80.97平米。2009年12月28日,经全体家庭人员共同商议,上述二套房产的拆迁差价款79863.60元,由原告王某凤支付,弋江嘉园一期67幢2单元202室房产归原告王某凤所有,原告王某凤另补偿被告王某芬、王某权、王晓某、王某华每人一万元;弋江嘉园67幢2单元302室归原告王某霞所有,原告王某霞负责照料母亲吴世清的日常生活。2015年8月5日,吴世清去世,现四被告未能协助两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两原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王某凤、王某霞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讼争的财产形成于2007年12月间,系吴世清所有。2009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凤、王某霞、被告王某芬、王某权、王晓某、王某华与吴世清签署协议书,对其二套房产进行了处分。即吴世清生前已对讼争房产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两原告依据该约定实际取得讼争房产并居住至今。上述房产未能办理房产登记的原因系吴世清生前该房产尚不具备办证条件。故本案不属于继承法调整范围,应为确权纠纷为宜。对两原告请求将讼争财产判归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一期67幢2单元202室房产归原告王某凤所有;二、确认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一期67幢2单元302室房产归原告王某霞所有;三、被告王某芬、王某权、王晓某、王某华协助原告王某凤、王某霞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均由原告王某凤、王某霞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芬、王某权、王晓某、王某华共同承担。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