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景岗、曹玉珍等与梁景林、梁景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景林,梁景岗,曹玉珍,梁景森,梁景维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景林,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陈庄镇隋庄村***号,现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南庆利,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的妻子。委托代理人:蒋可敬,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景岗,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珍,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梁景岗的妻子。原审被告:梁景森,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审被告:梁景维,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新华街***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上诉人梁景林因与被上诉人梁景岗、曹玉珍、原审被告梁景森、梁景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梁景岗、曹玉珍在原审诉称,2003年7月31日,原告夫妻二人购买了泊头市交河镇红星街原检察院家属院住宅一套,面积152.26平方米,自己使用一段时间后,租赁给他人开餐馆。2006年10月,被告梁景林将承租人赶走并搬进去住,原告梁景岗起诉至泊头法院,后判决被告梁景林搬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判决书的执行阶段,2007年8月3日,原告梁景岗在违背自己意志未通知其妻曹玉珍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的父亲梁桂芬去世,原告曹玉珍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梁景林霸占及协议书的事宜,请判令2007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上诉人梁景林在原审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不是原告二人购买,而是原告梁景岗与三被告的父亲购买的单位公租房。2003年7月31日原告通过一些手段取得了房产证,2006年12月26日,经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在原、被告双方老家村干部及法院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口头约定房屋价值8万元,给梁景岗两万元,其余房款兄弟四人均分。协议已经签订多年,被告梁景林购买此房,按约定给付梁景森、梁景维应得房款,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已超时效,被告梁景林历经多次装修,花费八、九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梁景森辩称,协议书的事属实,我不同意房子作价八万元。原审被告梁景维未作出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婚后原告曹玉珍一直居住在徐水县。原告梁景岗与被告梁景林、梁景森、梁景维是兄弟关系,原告梁景岗与三被告的父亲是梁桂芬。2003年7月31日以前,交河镇红星街原检察院家属院平房一套(面积是152.26平方米)是梁桂芬单位公租房,于2003年4月3日经房改为梁桂芬所有,2003年7月31日,原告梁景岗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泊房权证(交)字第××号。2006年11月13日,原告梁景岗向本院起诉被告梁景林、梁景维侵犯房屋所有权,后判决二被告搬出诉争的房屋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007年8月10日,在该案的执行笔录中,二被告同意即日起一个月内搬出诉争房屋,原告同意今后处理房屋需经兄弟四人协商,任何人单方不能决定。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的父亲梁桂芬去世。2007年8月3日,原告梁景岗与被告梁景林、梁景森、梁景维为赡养父亲及处理交河住宅达成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五、六、七、八条内容为“交河住宅归兄弟四人继承,共同处理”,“处理房子时,给景岗提出两万元,余款由四人均分”,“房屋由大伙或请房管部门定价”,“房子定价之后1个月内,住房户必须搬出,如不搬出,按每月600元交纳租金”。二原告主张协议书是在原告梁景岗受威胁和殴打的情况下签字的,未经房屋共有人曹玉珍同意,房屋是原告购买的,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且父亲梁桂芬当时健在,不涉及继承问题,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提交原告二人结婚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出租房屋协议书一份、(2006)泊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梁桂芬生前证明一份、遗嘱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二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上诉人梁景林质证认为,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自己于协议书达成后花8万元购买了诉争房屋,分房款15000元给了梁景维,给了梁景森4000元。申请证人梁某1、梁某2、出庭作证,证明二位证人参加了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协议书的内容及房屋作价8万元兄弟四人均同意。提交泊房证交字第307号房屋所有权存查资料一份、执行笔录一份。原审被告梁景森质证认为,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承认分得了4000元房款,同意房屋卖予被告梁景林,不同意作价8万元。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给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凭证,原告自取得该证时,即已合法取得了房屋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原告提交泊房权证(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本院(2006)泊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结婚证一份,证明交河镇红星街原检察院家属院平房一套(面积是152.26平方米)所有权属于二原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交河镇红星街平房一套,应归原告二人共同所有。2007年8月3日,原告梁景岗与被告梁景林、梁景森、梁景维为赡养父亲及处理交河住宅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交河住宅归兄弟四人继承,共同处理”,因该住宅系原告二人共有,不为梁桂芬所有,梁桂芬尚未死亡,不构成继承,处分房屋的协议书内容,未征得共有人曹玉珍同意,也未得到其追认,故协议书中有关房屋处分的内容无效。被告梁景林辩称其依据协议书花费8万元购买了诉争房屋,且分房款给了梁景维和梁景森,房屋所有权应由其享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7年8月3日原告梁景岗与被告梁景林、梁景森、梁景维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处分的第五、六、七、八条为无效。二、驳回原告梁景岗、曹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后,梁景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曹玉珍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房产系上诉人梁景林与被上诉人梁景岗、原审被告梁景森、梁景维的父亲梁桂芬购买的原检察院的公租房,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判决显属错误,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就本案而言,梁桂芬将房给被上诉人梁景岗,当时梁桂芬尚在世,故只能是对梁景岗的个人赠与,与被上诉人曹玉珍无任何关系,因此曹玉珍主张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显属错误,曹玉珍在原审中作为原告对该房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之父梁桂芬所立遗嘱无效。上诉人之父梁桂芬所购买的房产是梁桂芬离休时单位给付3000元安家费,经与单位协商,梁桂芬放弃不再支取3000元安家费,单位将该房给梁桂芬居住,后房改又购为己有,因此所有出资是属于梁桂芬与妻子二人的积蓄所购买。存款是二人共同存款,故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梁桂芬对外赠与只能对个人部分有权处置,对整体房产的处置是无效的。三、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房产证不具有合法性。诉争房产属梁桂芬夫妻居住多年后,于2003年购买,4月3日登记办证,被上诉人诉称是夫妻二人购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自身陈述与证据相互矛盾,所提交父亲梁桂芬的遗嘱等证明是赠与,在原审诉讼中又称购买,明显出现了矛盾,同时2003年8月10日梁景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的档案资料,产权来源是购买,这明显不符合事实真相,房屋所有权证存查资料又附记为继承,梁桂芬2014年8月3日才去世,何来继承一说。因此被上诉人房产证不具有合法性,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四、协议书及执行笔录均具有合法性,协议书签订时是由村干部及同族长辈、上诉人兄弟四人及父亲共九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原告所说威胁与殴打,是原告梁景岗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其三兄弟也是善意取得,法院应本着诚实信誉的原则判理此案,并且在梁景岗的同意下,梁景森、梁景维已支取了房款,协议已部分履行,而且协议签订至今已8年多,上诉人花费8、9万元对四五十年代的破房进行了维修,如果法院认定梁桂芬的赠与有效,则也是对梁景岗的赠与,梁景岗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个人财产进行处置,其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包括执行和解笔录签订时均有多人在场参与调解,为缓解兄弟关系,均是兄弟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法有效。五、判决书上称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第一次是在2014年12月15日,第二次是在2015年4月24日开庭,为什么第二次开庭不通知被告梁景林到庭,不叫被告到庭这叫什么公开审理两次?人民法庭也能作弊吗?还有被告梁景维的泊头市人民法院的传票至今还在被告梁景林手中没送达他,就开庭审理了,梁景维缺席。总之,原审法院偏面的只以房产证为准,而不审查房产证是否合法,导致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2007年8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景岗、曹玉珍辩称,本案涉诉的房子是检察院的家属院,2001年二被上诉人结婚,2003年二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该套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亲梁桂芬一直跟着二被上诉人一起居住生活,直到梁桂芬去世,办完丧事,说起房子的事情,被上诉人曹玉珍才知道签协议的事,房子一直是上诉人梁景林霸占着。原审被告梁景森称,这个协议确实有问题,房子价格没定,怎么分也没说出来,签订了这个协议,房子也没有彻底解决,协议也没有执行。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梁景维于2013年1月26日向本院邮寄一份说明,内容为:“我是梁景维2次开庭我都知道,都通知了我,由于我身体不适,路途遥远未能到庭,特此说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于2000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涉诉的房屋于2003年7月31日登记在被上诉人梁景岗名下,父亲梁桂芬在其书写的“证明”及“遗嘱”中明确声明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属于被上诉人梁景岗所有,因该房屋系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及已经生效的(2006)泊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认定属于二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父亲梁桂芬所立遗嘱无效及涉案的房产证不具有合法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007年8月3日的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交河住宅归兄弟四人继承、共同处理”,首先梁桂芬本人未签字确认该协议内容,其次签订协议时梁桂芬尚在世,并未发生继承,梁桂芬后来书写的证明、遗嘱已经明确写明“交河住宅”系被上诉人梁景岗的财产,且归梁景岗个人所有,并希望通过法院将该房从上诉人手中追回,上诉人对于证明、遗嘱是其父亲梁桂芬书写并不存在异议;再次,上诉人曹玉珍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且至今被上诉人曹玉珍对协议的内容仍未追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协议中对于房屋处分的内容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审被告梁景维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说明,对于两次开庭其都接到了通知,因路途遥远等原因未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次,上诉人梁景林参加了一审的第一次庭审,并进行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调解等诉讼活动,即使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与第二次庭审,但并未侵害其诉讼权利,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