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林志勇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依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依丽,陈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林志勇。委托代理人:陈一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号***楼。代表人:周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聪、施根弟,系公司员工。被告:陈依丽。被告:陈林华。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申旸。原告林志勇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陈依丽、陈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秀慧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聪、被告陈依丽及被告陈林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申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勇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7时42分,被告陈依丽驾驶车牌号为沪N×××××小型轿车沿平湖市新07省道杭浦高速出口匝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出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新07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林志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案外人吴忠林)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案外人吴忠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志勇与被告陈依丽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吴忠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决定维持原认定,现原告仍然不服。沪N×××××小型轿车为被告陈林华所有,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伤残鉴定和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病历及出院小结、收费票据、保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陈依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志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吴忠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志勇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为医疗费50355.30元、残疾赔偿金3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27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000元、眼镜费用1500元,合计102671.30元,由被告陈依丽和被告陈林华连带赔偿其中的90%,即为92404.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依丽及陈林华负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金额过高。被告陈依丽及陈林华答辩称: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仅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余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对于责任认定原告不予认可。2、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明沪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林华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证明原告向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的事实,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结果。4、监控录像1份,从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制得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沪N×××××小型轿车制动不符合要求。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4份、照片30份,证明沪N×××××小型轿车违反禁行标志,正面撞上原告的事实。7、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15份、费用清单4份、出院记录4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38天,并支付医疗费55355.30元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麦德发电动自行车车辆毁损严重的事实,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9、出生证明1份、学生卡1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12月17日在浙江平湖出生,原告初中就读于平湖南市中学,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0、房屋出租协议2份、临时居住证2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10年起承租平湖市当湖街道广福园小区21幢3单元302室房屋,原告父母在平湖锦嘟宾馆工作的事实。1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沪N×××××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事实。13、仙游县榜头镇官舍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林烟与林素烟为同一人。14、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佩戴的眼镜因交通事故损毁,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3日购买眼镜一副,并支付了1500元。15、户籍证明1份,证明林烟与林素烟为同一人。16、居民户口簿2份,证明吴明亮为原告父亲,林烟为原告母亲。17、结婚证1份,证明吴明亮与林烟是夫妻关系。18、学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林志勇为青岛工学院机电工程学院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2015级学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五、六、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无异议。证据四,对光盘内容无异议,碰撞地点为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并非非机动车道,事故主要发生原因是由于原告逆向行驶,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证据七,无异议,医疗费应为55215.3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282.95元,不属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拐杖费14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车辆定损为1800元,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据九,出生证明,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学生卡无异议。证据十,房屋出租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交纳房租、水电费凭证;临时居住证,与本案无关;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十三,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的眼镜是在交通事故中损毁。被告陈依丽及陈林华质证意见: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逆向行驶。其他证据均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依丽提供了收条1份,证明被告陈依丽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陈林华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出示平湖乍浦高级中学证明1份及对平湖锦嘟宾馆法定代表人吴丰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林志勇于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在平湖乍浦高级中学就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父亲吴明亮与母亲林烟居住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广福园小区21幢3单元302室,并且二人均在平湖锦嘟宾馆工作。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陈依丽:无异议。被告陈林华:无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供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有关证据的基本要素,本院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也申请了复议,但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因此,原告认为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三、五、六、七、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陈依丽及被告陈林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证据八,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出生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学生卡,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房屋出租协议及证明,与本院调取的吴丰梅的询问笔录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临时居住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一,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三,与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十五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四,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依丽提供的证据,原告林志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陈林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7时42分,被告陈依丽驾驶沪N×××××小型轿车沿杭浦高速平湖出口匝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平湖市新07省道杭浦高速平湖出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新07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林志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吴忠林(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依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志勇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且未按规定载人,也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吴忠林无事故责任。原告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有误为由,对认定原告林志勇负事故同等责任不服,向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4年11月7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正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至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左眼睑外伤、窦性心动过速、左额顶部及左颞部皮下血肿。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嘉兴恒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不锈钢腋拐一副,价值140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平湖日月眼镜有限公司购买眼镜一副,价值15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再入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行股骨横锁钉取出术,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5天。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入该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的医疗费合计52866.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48.80元)。2015年8月27日,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9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志勇因车祸致头部及左下肢外伤,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给予原告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依丽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损毁严重,无法修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电动自行车定损为18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原告母亲林烟与原告父亲吴明亮一直租住在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广福园21幢3单元302室,二人均在平湖锦嘟宾馆工作。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在平湖乍浦高级中学就读,现就读于青岛工学院机电工程学院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沪N×××××小型轿车为被告陈林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该方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陈依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该方面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依丽、陈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林志勇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本院依照医疗费发票确认为528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建议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27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建议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1272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确认为140元。鉴定费204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地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财产损失,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毁严重,无法修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毁车辆的价值,本院按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来确认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即为1800元;因事故,原告损失眼镜一副,三被告对原告购置价值1500元眼镜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按照配镜价格认定该损失,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330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事故中各方的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528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72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40元、财产损失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158922.5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为109446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和案外人吴忠林均受伤,吴忠林也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双方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获赔比例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余损失96922.50元由被告陈依丽赔偿其中的60%,即58153.50元,因被告陈依丽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陈依丽还需支付原告3815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志勇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000元;二、被告陈依丽赔偿原告林志勇38153.50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林志勇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林志勇负担206元,由被告陈依丽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丁秀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