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行审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1)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共任村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共任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审0002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294040-X),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共任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为B0875826-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共任村。代表人王东海,社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鄞〔2009〕287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第五次全省行政审判工作会议及〔2011〕1号《宁波市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联席会议专题纪要》的精神,本院曾对该案作书面退还处理。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甬鄞〔2009〕2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共任村经济合作社未经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于2004年11月擅自占用该村土地建造村民住宅。违法用地总面积为4052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538平方米,建筑面积4614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4052平方米土地;2.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052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21560元。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共任村经济合作社送达甬鄞〔2009〕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6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恢催〔2016〕7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共任村经济合作社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甬鄞〔2009〕28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其中的第1、2项内容的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共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徐小娟审 判 员 唐永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柳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