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容进东与宁荣波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进东,宁荣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财保5号之一申请人容进东,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邓金梅,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荣波,灵山县居民。申请人容进东因被申请人宁荣波借款逾期不还,经申请人催收未果,现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宁荣波所有的位于灵山县檀圩镇灵北路南街06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灵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国用(2007)第××号]在价值488050元部分进行查封,并以登记于申请人容进东名下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供电局对面)宅基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国用(1999)第××号]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容进东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于申请人容进东名下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供电局对面)宅基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国用(1999)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该宅基地仍由申请人容进东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出卖、出租、转让、赠与、抵押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施 峨审判员 邓昆明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永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