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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万某某故意毁财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某,万某某,秦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6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男,1951年1月23日出生,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沈阳工程学院教师,住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市大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科员,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曾因犯受贿罪于2011年被免予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书记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重庆北街。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郝某甲、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郝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郝某某、郝某甲,上诉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20-1号预备役小区正门前,因离婚诉讼问题,驾驶辽A8P7**号宝马轿车故意撞击被害人郝某某驾驶的郝某甲所有的辽AXXX**桑塔纳轿车。致桑塔纳轿车受损,受损价值为人民币42602元。桑塔纳轿车车内人员被害人田某某、秦某某头部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万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因伤,先后于沈阳市德济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等处门诊治疗;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5日,秦某某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日,2012年11月18日诊断: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12月7日补充诊断:症状性癫痫。秦某某住院期间Ⅰ级护理1日,Ⅱ级护理49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因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门诊医疗费损失25595.83元、住院费损失25326.87元、护理费损失4889.88元、营养费损失6400元、交通费损失500元、鉴定费损失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9182.58元。原审法院依据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郝某某、田某某、秦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朱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宋某某、王某某,被告人万某某于检察机关供述,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病历、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撞击车辆的方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万某某因受刑讯、引诱而做出有罪供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书证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可以证明万某某入所健康检查身体正常,且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仍供述驾驶车辆对他人车辆撞击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所提要求被告人万某某赔偿宝马轿车损失的诉求,经查,该车辆系郝某某、万某某婚姻存续中购买,现二人离婚案件已立案审理,该诉求应另案解决;关于郝某某所提要求万某某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时间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给予赔偿,对二人所提的民事赔偿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秦某某后续医疗费用,可另案告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2602元;被告人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182.5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秦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郝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桑塔纳轿车系花费10万余元购买并已被撞毁,应全额赔偿,并补充提交了该车的交强险收据;申请对该车损毁价值重新评估。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涉案宝马轿车应属其个人财产,被告人万某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宝马车损失及误工费合计35万元;申请对宝马轿车进行损坏及损耗贬值评估。上诉人万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万某某没有毁财的故意,案件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其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方式取得的,其不构成犯罪;申请对万某某进行精神鉴定;原判民事赔偿错误,桑塔纳损失鉴定不准确。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万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某以车辆撞击方式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万某某没有毁财的故意,案件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其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方式取得的,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万某某驾驶宝马轿车撞击上诉人郝某某驾驶的郝某甲所有的桑塔纳轿车的事实;事发经过、撞击环境、桑塔纳受撞击强度及后果、上诉人万某某事后表现等方面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认定上诉人万某某具有驾车撞击桑塔纳的主观故意;经鉴定,上诉人万某某故意毁财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42602元,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万某某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万某某及辩护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病志并未表明万某某案发时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郝某甲、郝某某对原判民事赔偿项目、数额及桑塔纳损失鉴定提出的异议,经查,原判认定桑塔纳受损情况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以及专业鉴定过程和方法做出,应予采信;原判依据本案犯罪事实、损害后果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情况,依法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韩宇川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思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