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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市青浦区林强观赏鱼经营部、杜德明与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德明,上海市青浦区林强观赏鱼经营部,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德明,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林强观赏鱼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经营者杜林强,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程卫东,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上诉人杜德明、上海市青浦区林强观赏鱼经营部(以下简称“林强经营部”)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杜德明、林强经营部于2015年6月18日向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浦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贵局受托对罗家小区实施依法征收所签订的包括但不局限于委托书、委托合同、委托协议在内的所有委托授权的书面文件信息”。青浦规土局于同年7月9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号《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该局非受托组织实施依法征收,该信息无法提供。杜德明、林强经营部收到告知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青浦规土局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号的《告知书》,并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青浦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杜德明、林强经营部于2015年6月18日向青浦规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青浦规土局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9日作出了系争《告知书》,并向杜德明、林强经营部邮寄送达,答复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对杜德明、林强经营部的诉请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杜德明、林强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杜德明、林强经营部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杜德明、林强经营部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应予公开的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告知书》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告知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浦规土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贵局受托对罗家小区实施依法征收所签订的包括但不局限于委托书、委托合同、委托协议在内的所有委托授权的书面文件信息”。因被上诉人未获取,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德明、上海市青浦区林强观赏鱼经营部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