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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四川和美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陈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和美农资有限公司,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陈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8民初364号原告四川和美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用。被告陈用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和美农资有限公��诉被告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陈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陈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德阳市,且本案被告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德阳市中院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移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经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受理四川瑞象农资有限公司对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泽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