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陈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陈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石伟东,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明,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陈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1万元,期限180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28年4月12日,利息按约定浮动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浮动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下浮15%,若被告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华路10号803号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1万元,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于2015年8月26日起(第28期)开始出现逾期,并且至起诉时一直未归还所拖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被告存在重大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78089.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浮动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下浮15%,若被告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3倍,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利息为4481.59元、罚息为91.46元,本息暂合计:282662.55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用8452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补充诉请如下:截止到2016年3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278089.5元,利息7508.75元,罚息277.77元,合计285876.02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并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4、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即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另查明二: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28年4月12日,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4月26日。另查明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所购买的房产为涉案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涉案房产于2014年4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四: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范围为一审、二审及执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为固定收费,约定为8452元,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另查明五: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送达本案应诉资料,自2015年8月26日起被告已经连续三个月逾期未足额归还款项。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欠款本金278089.5元,利息7508.75元,罚息277.77元,合计285876.0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足额归还,依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原告诉前并未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已提前到期,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2月29日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约定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律师费有权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该费用的金额,该律师费金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以证实本案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原告就案涉债务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78089.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罚息分别为7786.5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收;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的,于次年1月1日调整);二、被告陈耀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8452元;三、若被告陈耀明不按照本判决第一、二项按时履行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陈耀明名下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为5666元,财产保全费1976元,共计7642元,由被告陈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代理审判员 邱小华代理审判员 涂业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