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金寿林与崔运权、张荣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寿林,崔运权,张荣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08号原告:金寿林。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运权。被告:张荣相。原告金寿林与被告崔运权、张荣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旺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运权、张荣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卖布料,被告做服装生意,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395570元,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偿还了2万元,到现在尚欠原告375570元。原告屡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布料款375570元;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崔运权、张荣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崔运权欠原告布料款395570元,并于当日打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金寿林布料款叁拾玖万伍仟伍佰柒拾元整(¥395570),欠款人:崔运权,2015.1.26号。原告称,后被告还款2万元,尚欠375570元至今未还。被告崔运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证一份,载明:崔运权和张荣相于201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崔运权欠原告布料款39557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买卖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后还款2万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布料款3755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荣相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荣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张荣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运权、张荣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金寿林布料款375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7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崔运权、张荣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旺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