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惠立群与包希额日图、包淑华、红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立群,包希额日图,包淑华,红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43号原告惠立群,男,1978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包希额日图(常用名:包胡其图),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淑华,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红玉,男,3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惠立群诉被告包希额日图、包淑华、红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立群、被告包希额日图、包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立群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包希额日图从原告处赊购一辆奇瑞牌轿车,后一直未还款,至2015年2月4日,欠款112348.00元,由三被告重新书写欠据,约定两日还款,如超期不还款,付违约金20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112348.00元,。被告包希额日图、包淑华承认原告惠立群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因利息过高,无能力偿还本利全部欠款。被告红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包希额日图从原告惠立群处赊购一辆奇瑞牌轿车,后一直未偿价款,至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一份欠据,金额112348.00元,三被告均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约定两日还款,超期付违约金20000.00元,后三被告一直未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12348.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包希额日图、包淑华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款凭证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包希额日图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三被告在欠据的“欠款人”处自愿签字捺印是对债权人的合同承诺,是对债务的自愿承担,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欠款数额,被告未提交购车时车辆价款的原始金额单据,认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对三被告重新签名捺印形成的欠据金额予以确认,三被告应按该金额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希额日图、包淑华、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惠立群欠款112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之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