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CXXX**号白色福特牌蒙迪欧轿车,沿徐州市云龙区民祥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祥园路与黄山路交叉口以南,与马某某驾驶的苏CEXX**号出租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至不远处爆胎停车,后马某某报警。后抽取血样并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6.8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马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涉案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