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史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史某,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姜圣明。被告王某甲,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圣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王某乙现年31岁,已结婚;儿子王某丙现年21岁,上大学。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酒后动手打原告。原告曾于2005年8月12日、2007年3月、2014年9月多次起诉离婚,为了孩子也多次给过被告机会,被告也多次写过保证书,但被告总是言而无信,近几年家庭暴力越发严重。2015年6月15日将原告打的耳膜穿孔花费医疗费用419.30元,原告已报警。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3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分割财产;3、我确实打过原告,但是因为原告骂我父母,我就打了原告一巴掌,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王某乙,现已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王某丙,现年21周岁,就读于青岛远洋大学。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现双方均认可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王某丙上大学期间,每人承担抚养费16000元。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和物品。其中,被告王某甲名下在山东省蓬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30000元已由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7月9日自行取走,另有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81000元已由原告申请冻结。物品包括:宗申三轮车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脱水机一个、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个、太阳能一组、两轮摩托车一辆、空调一个、沙发一组、暖气炉一个、暖气一组;花生油15斤、尚存五谷杂粮若干。关于存款,原告主张被告取走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父母积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且被告取走共同存款属于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被告辩称,其取出的130000元中有90000余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自己父母的存款,来源于父亲的受伤补偿款及父母日常收入,且现已将90000余元交付父母。后本院对其父亲王开勤、母亲许振坤进行了调查。王开勤、许振坤均系1936年生人。二人陈述,二人育有一子二女,有四亩口粮地,平时以种植粮食为生,平均收入约四五千元,加上卖地瓜等年收入约10000元,前几年土地被租用,现每年领取约2000元的土地租金;1960年王开勤在青岛工作时患上外伤性肾炎,后于1980年左右领取单位的补偿款十多万元,加上日常积蓄,由被告王某甲存在银行120000元;二人在银行曾以自己的名义存过钱;被告王某甲从银行取出的钱未付给王开勤与许振坤。原告主张两位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多次提出过离婚,其父母将积蓄放在被告处,不符合常理。关于物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宗申三轮车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花生油15斤、尚存的五谷杂粮,归原告所有;脱水机一个、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个、太阳能一组、两轮摩托车一辆、空调一个、沙发一组、暖气炉一个、暖气一组,归被告所有。另查,原告、被告、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每年均从村委会领取土地租金合计4400元。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及儿子王某丙的土地租金由原告代为领取,被告的租金由被告自行领取,女儿王某乙的租金自行领取。原告主张,2015年原告与儿子的土地租金合计2200元已由被告从村委会取走,请求被告返还。被告主张共同债权为张玉坤拖欠的劳务报酬款3700元。原、被告均主张无共同债务。本案调解和好不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甲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三十余年,近年来多次为家务矛盾致原告数次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土地租金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取走的90000余元系父母积蓄,结合被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取走的30000余元由自己及儿子花销,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存在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81000元及被告自行取出的130000元,合计211000元,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予以认定。鉴于本案的具体案情,不宜认定被告隐藏、转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请求对被告少分、不分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已就土地租金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又自行从村委会领取2015年原告及儿子的租金2200元,应予返还。原、被告的共同债权3700元,原、被告各享有1850元,因系被告个人的劳务报酬,故由被告负责追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儿子王万刚独立生活之日止,原、被告自愿每人每年给付王万刚抚养费16000元,于当年的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8000元。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211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105500元。其中在银行的存款81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从银行取出的13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另给付原告24500元。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物品,包括宗申三轮车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花生油15斤、尚存的五谷杂粮,归原告史某所有;脱水机一个、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个、太阳能一组、两轮摩托车一辆、空调一个、沙发一组、暖气炉一个、暖气一组,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五、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即张玉坤的欠款3700元,由被告负责追要,被告给付原告1850元。六、自2016年起,原告及王万刚的土地租金由原告负责领取,被告的土地租金由被告负责领取。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已领取的2015年土地租金2200元。上述三、五、六项相加,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28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3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继英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呈 更多数据: